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之三民區 灣成 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陳淑美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三屆三民區 灣成里 里長,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欄可佐,故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三民區灣成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灣成里里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經登記為灣成里里長候選人後,即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發文表示要發放物資給邊緣的弱勢里民,並於同年9月2日起向非僅限於里內弱勢家庭之灣成里里民莊○○、戴○○、董○○、黃○、李○○、吳○○、蘇○○、蔡○○、郭○○、汪○○、吳○○、莊○○、黃○○、曾○○○、蔡○○等15人發放白米、餅乾、米粉及雞蛋類等物資,以此作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
㈡被告為求當選,竟容任附表所示之人自行或由被告或他人代
辦遷入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地,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入灣成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分別於投票日前往該選區內投票所投票,以此等人為操縱方式增加灣成里選區內選舉人之選票,妨礙投票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係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㈢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三民區灣成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即有幫忙慈善團體、宮廟、警局等單位代發愛心米,並非刻意選在投票前夕或被提名參選後為之,愛心單位包括金獅湖武聖壇管理委員會、義民廟、台南鄉親慈善關懷協會、家樂福、保生大帝、三民二分局鼎山所等團體,有臉書訊息可證,被告係代替其他團體發放白米,係為里民服務,與選舉無涉。又被告不知遷徙戶籍等情事,更無共謀妨害投票,原告指述賄選買票行為、妨害投票等行為,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遽予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高雄市第三屆市長、市
議員、里長選舉之灣成里里長候選人,嗣被告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灣成里里長。
㈡被告於前開里長選舉中得票數為860票,原告得票數為818票。
㈢丁○○、辰○○、庚○○、鄭○○、申○○、癸○○、寅○
○、酉○○、巳○○、丙○○、壬○○、卯○○、辛○○、乙○○、子○○、未○○、戊○○、己○○、午○○、戌○○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前曾將戶口自他里遷移至灣成里。
㈣原告前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登記為灣成里里長候選人後
,涉及賄選犯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得宣告其當選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莊○○等15人於刑事警詢、偵訊中固不否認被告曾發放白
米等物資之事實,惟均否認被告發放白米等物時有說要支持被告,且稱所領取之物品外包裝上沒有張貼或夾帶被告致贈之文宣或字樣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內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而證人即武聖壇負責人吳○○證稱:其於今年農曆中元普渡後在發放普渡供品給需要救濟貧困民眾時,將10袋白米交由被告的兒子載回去,因為其兒子告知說同學的母親在做里長,需要去幫助一些貧困的民眾,因為平時武聖壇內犒軍的供品都會交由善心單位或團體拿去發放給需要幫助的民眾,因此其才會將白米送交被告,其記得1、2年前也曾送交1次白米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9至81頁)。是依證人吳○○所述,參以107年中元節為107年
8月25日,有農曆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
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03頁),足認該等物資乃因適逢中元普渡而發放之普渡物資;再徵以被告於107年9月2日在臉書張貼之內容:「謝謝金獅湖(武聖壇)壇主吳○○先生,送來一批物資給里長發給弱勢家庭,祝福(金獅湖武聖壇)香火旺盛#等待部分弱勢家庭領取已聯絡。」及照片(見警卷第200頁),足認該等物資並非被告所餽贈,而為證人吳○○所主持之武聖壇提供無訛。是以,被告辨以其係代替其他團體發放白米,係為里民服務,與選舉無涉等語,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⒊承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有發放物資予莊○○等15人收受之客
觀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發放白米等之財物予莊○○等15人而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亦即無從證明被告發放白米等物資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尚難遽認被告有投票行賄而約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按刑法第
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揆其立法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可知刑法增訂第146條第2項規定,旨在導正選舉風氣,避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藉此妨害投票正確。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
(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或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⒉丁○○等21人有自如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表遷入戶籍
地址欄所示戶籍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經查:
①證人辰○○到庭證稱:「因當時我與家人不合,透過朋友丁
○○遷○○○區○○街○巷○弄○號○樓。並未簽立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租金交給屋主林○○。因為工作關係,不一定會住在那裡。平時該屋就林○○夫妻使用,不知道他們的小孩有沒有住那裡,我沒遇過,我也不知道那邊還有住誰。該處係大樓,有管理員。格局為三房、一廳、二衛。我不知道丁○○有沒有住在那裡,但是丁○○介紹我去的。我在107年11月24日有去領取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我自己去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證人丁○○則證稱:「因為跟家人不合,當時我們有打算搬出去,原本要搬去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樓,後來沒搬過去,但戶籍已經遷過去了。我一天都沒有住過那邊。我是請一個叫 偉仔 的朋友辦理的,我知道偉仔姓黃,但他的全名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交給我太太處理,是我太太庚○○將資料交給我朋友,我不知道偉仔是本人直接去辦理遷戶籍或委託其他人辦。當時是準備要租的,因為後來沒有搬進去就沒有簽租約。我後來在屏東工作,搬到屏東高樹,那裡不用租金,只是當時戶口已經遷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樓。107年11月24日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舉有領取選票。我不知道辰○○與我同時將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樓,我原本要租,後來就介紹辰○○,他剛好也在問,當時我還沒有租,林○○房屋格局我不知道,我還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反面);證人庚○○證述:「剛結婚時我與先生的家人不合,我與先生的家人吵架後就打算搬回屏東住,本來要租房子就把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樓,後來沒有租,後來辰○○打算要租我們就讓給辰○○租,我沒有去看過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樓這個房子的格局。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領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遷戶籍當時,尚未決定是否要租林○○的房子,因為剛好辰○○要租,我們沒有要租,所以讓辰○○去承租,因為房間也不夠,就請辰○○幫我們收信件。當時我們口頭上有在討論,本來說有二房要擠一擠,只是暫時性,最後讓給辰○○,我們也沒租,考量到畢竟也不方便,然後考量到經濟上問題,所以我們搬回屏東高樹娘家,房子就讓給辰○○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7頁)。稽之上開3名證人所述,雖證人丁○○與庚○○均證稱:渠等因和丁○○家人不合,打算搬出去,故將戶籍遷○○○區○○里○○街○巷○弄○號○樓云云,然而,渠等從未進入前開房屋內查看格局,亦從未搬入上址,即逕將戶籍遷入,且之後即在屏東高樹工作,亦居住於屏東高樹,是渠等工作與生活範圍與其等遷移戶口之地址顯無任何關聯性,渠等驟將戶籍遷入前開地址,衡情與一般正常遷徙而遷移戶籍者迥然有別;再者,證人辰○○遷移戶籍之時間與證人丁○○、庚○○同為107年6月19日,且均係委託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870155200號函檢附之委託(任)(同意)(具結)書2紙在卷可佐(見戶籍資料卷第151至158頁),該3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復與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僅相距約5個月, 堪認渠 等遷移戶口乃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舉,被告對此行為亦有所參與,甚為灼然。
②另查,證人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因為工作關
係有時候到別的地方,所以將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路○號,麻煩他們收東西。高雄市○○區○○路○號所有權人是我爸爸陳○○的朋友,陳○○去幫我遷戶籍,我很少去住那邊,可以說是沒有。剛開始搬過去的時候有幾次,後來出外,回到高雄有時候住父親家,有時候住哥哥家,住的地方不一定。當時我與家人有吵架會過去住。那是透天三樓或四樓,我很久沒去了,格局不清楚,當時我住在三樓。
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領取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平常是我爸爸的朋友居住,他朋友好像姓蔡,我都叫他阿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另證人酉○○證稱:「我是與我先生一起遷入的。
是蔡先生同意我遷入的,我都叫他阿伯。不是我自己去遷的,我只知道我與先生一起遷戶籍,他拿給我就是那個地址。偶而會過去住,沒有幾次,五次以內。該房屋應該是透天三或四樓,我和我先生曾住在那邊三樓。那邊平時沒人住。蔡姓阿伯也沒住那邊,癸○○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領取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查證人寅○○、酉○○2人與高雄市○○區○○○路○號該址並無特殊之地緣關係,雖證人寅○○陳稱其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麻煩他們收東西云云,然證人酉○○證述該址平時沒人住等語,顯見渠等遷移戶口至該處收件並未較為方便,證人寅○○證述其遷移戶口之原因顯然與事理相悖,難以憑採。雖證人寅○○復又改稱「其實遷戶籍是因為吵架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然其證稱「我們進去高雄市○○區○○○路○號沒有幾次,因為我常出外,酉○○就回他媽媽家或哥哥家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則顯然該夫妻2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之時間甚少,何以僅因與家人吵架即必須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至該址,更顯啟人疑竇。再者,渠等2人關於蔡姓阿伯有無居住於該址乙節,所述亦有歧異,且該2人均無法畫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內部格局, 足認渠 等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再查,證人寅○○、酉○○2人係委託被告辦理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手續,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870155200號函檢附之委託(任)(同意)(具結)書1紙在卷可佐(見戶籍資料卷第165頁),堪認渠等遷移戶口乃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虛偽祥有遷移戶籍之舉,被告對此行為亦有所參與,殆屬顯然。
③證人子○○證稱:「我的戶籍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我一天都沒住過那裡。裡面住什麼人、房間如何配置我都不知道。107年11月24日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我有領里長的票投票。我只認識 黃竣傑 ,是跟我一起工作的師傅,現在的里長的兒子跟我一起工作,因為我居無定所,所以我的戶口會遷來遷去,後來在三年前認識黃○○,我本身是旗山人,可以把戶口遷到旗山,但因為我有欠稅金的單、紅單寄到鄉下,長輩收到會念,我又不能不收,所以我跟他說我將戶口遷到他那邊,若收到我的通知單再跟我說,他說好。遷戶籍是拜託朋友幫我處理的,證件交給里長的兒子黃○○,我請他幫忙的,我有去107年里長選舉投票,黃○○的媽媽出來選里長,我一年多前遷戶口到他那邊,他跟我說『哥仔,我媽媽選里長,你那天可以來投票嗎』,這是人之常情,一定會拜託我去投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足見證人子○○並非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而係由被告之兒子黃○○代為辦理遷移戶口至該址,且由黃○○對其表示被告選里長,請託其前往投票;證人子○○與灣成里里長選舉區域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毫無相關,參選者為何人、是否具有造福鄉梓之能力,亦均無所悉,僅為協助被告當選之目的,由黃○○辦理遷移至前開戶籍後,並無實際居住在該址,而仍居住在原活動領域位址,並於107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予被告,故原告主張陳○○係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被告之詞,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④承上所述,證人辰○○,丁○○、庚○○、寅○○、酉○○
、子○○等人乃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被告對此亦有參與,且上開6名證人均證述其等有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里長選票並投票,經本院核對選舉人名冊及領取選票紀錄無訛,堪認渠等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無誤,原告此部分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里長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⑤除上開辰○○、丁○○、庚○○、寅○○、酉○○、子○○
6人以外,附表所示其餘之人(附表編號13甲○○除外)雖於107年11月24日前曾有將戶籍自他里遷移至灣成里之事實,然依渠等證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包含與家人不合、開運、遷移戶口到太太名下的房子、承租人要其遷移戶口、想要夫妻同戶口、結婚後遷戶籍等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第23至37頁),是渠等證述內容並無從得出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意圖使被告當選,且被告對此亦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施該犯罪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該當刑法第
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相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容任附表編號4至6、9至14、16至21所示之人自行或由被告或他人代辦遷入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地,以此等人為操縱方式增加灣成里選區內選舉人之選票,妨礙投票之正確性云云,難認有據。況且,其中附表編號5、編號11、編號12、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等人遷移戶籍至灣成里之日期距離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均已超過2年,附表編號13甲○○遷移前戶籍址即在灣成里,客觀上均難以認定上開設籍行為與本件選舉確具有關聯性,渠等於遷移戶籍當時應無預期被告將參與本屆里長選舉之事,原告仍聲請傳訊附表編號20、21證人未○○、午○○等人蒞庭作證,因依前開客觀事實,以及該2名證人所提出佐證遷移戶籍原因之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本院認渠等2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與取得本屆灣成里里長選舉投票權間並無關聯性,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此節雖無證據可資證明,然其併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三民區灣成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何一宏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遷移戶籍時│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備註│出處│││││間│││││├──┼──────┼─────┼─────┼────────┼─────────┼─────────┼─────────┤│1│丁○○│E12369****│107.06.19│高雄市三民區 灣利 │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19、72││││││里○○街○巷○號│○○街○巷○弄○號│││││││││○樓(戶號:00000│││├──┼──────┼─────┼─────┼────────┤)├─────────┼─────────┤│2│辰○○│D12233****│107.06.19│高雄市三民區寶龍│││戶籍卷P20、72││││││里○○路○巷○弄│││││││││○號││││├──┼──────┼─────┼─────┼────────┤├─────────┼─────────┤│3│庚○○│E22488****│107.06.19│高雄市三民區灣利│││戶籍卷P21、72││││││里○○街○巷○號│││││││││││││├──┼──────┼─────┼─────┼────────┼─────────┼─────────┼─────────┤│4│鄭○○│E22436****│107.04.23│高雄市三民區 鼎強 │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74││││││里○○路○巷○號│○路○號(戶號:00││││││││○樓│000)│││├──┼──────┼─────┼─────┼────────┤├─────────┼─────────┤│5│鄭○○│E12246****│104.11.05│高雄市仁武區大灣││107.12.27遷出至高│戶籍卷P74││││││里○○路○巷○號││雄市仁武區大灣里○│││││││││○路○巷○號││├──┼──────┼─────┼─────┼────────┼─────────┼─────────┼─────────┤│6│癸○○│E12387****│106.07.17│高雄市三民區灣勝│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77││││││里○○路○巷○號│○○路○號(戶號:│││││││││00000)│││├──┼──────┼─────┼─────┼────────┤├─────────┼─────────┤│7│寅○○│E12403****│106.07.17│高雄市三民區灣利│││戶籍卷P77││││││里○○街○巷○號│││││││││││││├──┼──────┼─────┼─────┼────────┤├─────────┼─────────┤│8│酉○○│E22430****│106.07.17│高雄市三民區寶龍│││戶籍卷P77││││││里○○街○巷○號│││││││││││││├──┼──────┼─────┼─────┼────────┼─────────┼─────────┼─────────┤│9│巳○○│S12444****│107.06.19│高雄市三民區 鼎金 │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32、80││││││里○○街○號│○○街○巷○弄○號│││├──┼──────┼─────┼─────┼────────┤(戶號:00000)├─────────┼─────────┤│10│丙○○│E22433****│107.06.19│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戶籍卷P34、80││││││里○○街○號││││├──┼──────┼─────┼─────┼────────┼─────────┼─────────┼─────────┤│11│辛○○│E20108****│75.06.21│高雄市三民區達民│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遷入高雄市三民區灣│戶籍卷P43、84││││││里○○街○巷○號│○○街○巷○號(戶│成里○○街○巷○號││││││││號:00000)│之日期依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戶籍資料欄│││││││││記載為75年6月21日│││││││││;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記載原住達│││││││││民里15鄰○○街○巷│││││││││○號許○○戶內66年│││││││││2月27日與曾○○結│││││││││婚住址變更66年3月3│││││││││日申報。││├──┼──────┼─────┼─────┼────────┤├─────────┼─────────┤│12│卯○○│E10134****│105.10.06│高雄市左營區 菜公 │││戶籍卷P44、84││││││里○○路○巷○弄│││││││││○號││││├──┼──────┼─────┼─────┼────────┼─────────┼─────────┼─────────┤│13│甲○○│P22104****│107.01.04│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45││││││里○○街○巷○號│○○街○巷○號(戶│││││││││號:00000)│││├──┼──────┼─────┼─────┼────────┼─────────┼─────────┼─────────┤│14│乙○○│R12363****│106.09.14│臺南市關廟區 香洋 │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249、497││││││里○○路○號│○○街○巷○號(戶││-501│├──┼──────┼─────┼─────┼────────┤號:00000)├─────────┼─────────┤│15│子○○│S12072****│106.08.10│高雄市仁武區仁和│││戶籍卷P253││││││里○○街○號││││├──┼──────┼─────┼─────┼────────┼─────────┼─────────┼─────────┤│16│戊○○│E12487****│106.03.30│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高雄市○○區○○街││戶籍卷P305││││││里○○街○號│○巷○號(戶號:000│││├──┼──────┼─────┼─────┼────────┤00)├─────────┼─────────┤│17│己○○│E10169****│107.10.03│高雄市鳳山區二甲│││戶籍卷P307、473││││││里○○街○巷○號│││-475││││││││││├──┼──────┼─────┼─────┼────────┼─────────┼─────────┼─────────┤│18│戌○○│E12193****│105.01.26│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里○○街○號│○○街○巷○號(戶│││││││││號:00000)│││├──┼──────┼─────┼─────┼────────┼─────────┼─────────┼─────────┤│19│壬○○│S12206****│68.04.12││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31│││││││○○街○巷○弄○號││││││││││││├──┼──────┼─────┼─────┼────────┼─────────┼─────────┼─────────┤│20│午○○│L12389****│104.10.24│臺中市東區富仁里│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341││││││○○街○巷○弄○│○○街○巷○弄○號││││││││號││││├──┼──────┼─────┼─────┼────────┼─────────┼─────────┼─────────┤│21│未○○│L20198****│104.12.08│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戶籍卷P287││││││里○○路○巷○號│○○街○巷○弄○號│││││││││(戶號: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