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號倍數表壹張、開獎號碼日期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叁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彩湄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某時起至104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以親自到場或傳真之方式向林彩湄簽賭,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如未簽中者,賭客簽注之賭金則全歸林彩湄所有,林彩湄藉此以牟利。嗣於104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鎮○○路○○巷○號住處,並扣得林彩湄所有並供上開行為所用之臺號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日期表1張、六合彩簽單
3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彩湄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臺號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日期表1張、六合彩簽單3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1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
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
述之賭博前科紀錄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
5年內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僅約數日、規模非大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臺號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日期表1張、六合彩簽單
3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