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勝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華麗賓館
309室,以將海洛因混水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間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勝維所有並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勝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18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9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2頁、第40頁、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勝維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2月27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12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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