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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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6號原告 李昌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AH6143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898-V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時3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14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9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被取締後,車主出現移車,同時員警還在取締,而有一位員警在旁看見原告移車,而只留下舉發單,並無當場開出罰單。有提出申訴,而員警卻說取締完要離開時車主才出現與事實不符。員警在場仍有充分的時間可以開罰單,但是只留下舉發單,所以員警舉發處理方式不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288
4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員警到場時,發現該8898-V7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其引擎熄火且車內無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另查員警於拍照逕行舉發完畢後,接續查處其他違規車輛,此段時間該8898-V7號車駕駛人均未出現,俟員警陸續對其他違規車輛逕行舉發完畢,欲返回巡邏車時,該8898-V7號車駕駛人始出現,惟警方須趕往執行其他任務,無法現場開立舉發單予違規人,此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員警既已依法逕行舉發完竣,自不須事後再開立舉發單予違規人」。
㈢次查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確認107/08/1620:39時號牌88
98-V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四維路往南方向與四維路71巷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其右側有一台汽車與之呈現平行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占據整個慢車道,甚至左側部分車身已跨越快慢車道線占據部分快車道,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員警亦將逕行舉發通知單夾放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往南方向與四維路71巷口處,右側已有一台汽車停放路旁,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該車左側,占據整個慢車道,甚至部分左側車身跨越快慢車道線,占據部分快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自應受罰。從舉發照片可知,原告於員警拍照採證時並未在場,原告雖於採證作業完成後抵達現場,惟員警須趕往執行其他任務,無法於現場進行製單作業,事後亦於107年8月21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8月28日送達至原告車籍地址,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本件為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4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6日20時39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14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614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28842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7年9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0367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1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4801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3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在場仍有充分的時間可以開罰單,但是只留
下舉發單,並無當場開出罰單,所以員警舉發處理方式不妥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勘驗結果為:7-11便利商店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18/08/1620:35:20時畫面上方路側已有1輛自小客車停放,另1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平行方式併排停放在該輛自小客車旁,左側車輪及車身跨越分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20:36:18時2名員警由畫面右上角走進7-11便利商店前騎樓,經過騎樓內坐於桌椅前之數名民眾,進入7-11便利商店內,20:37:37時2名員警走出7-11便利商店後,經過騎樓內坐於桌椅前之數名民眾,並伸手指向系爭車輛詢問,之後其中1名員警往系爭車輛車前走去,另1名員警往系爭車輛車後移動,畫面顯示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車後,並伸手指向系爭車輛詢問從7-11便利商店內走出之2名民眾,見該2名民眾往畫面右上角離去,又有2名民眾從7-11便利商店內1前1後走出,員警伸手指向系爭車輛,前走出民眾往店家前停等機車騎士旁走去,後走出民眾逕自往畫面右上方離去,20:38:39時畫面顯示員警進行拍照採證動作,20:39:36時員警離去,20:40:21時1名身著藍色上衣短褲民眾從7-11便利商店內走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車燈閃爍2次,該民眾往系爭車輛駕駛座走去,20:40:37時至20:40:58時系爭車輛後車燈亮起,倒退往路側移動,改停放在該輛自小客車後方路側位置,20:41:03時至20:41:22時該民眾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伸手取下放置在擋風玻璃上之白單,並以遙控器上鎖車門,此時員警經過系爭車輛旁,該名眾回頭看員警一眼,逕自走進7-11便利商店內,隨後員警轉身離去,20:42:03時1名身著白色上衣民眾與該民眾1前1後從7-11便利商店內走出,身著白色上衣民眾手持白單左右張望後往畫面上方人行道移動,該民眾於店家前騎樓偕之後從7-11便利商店內走出之女性民眾與小孩停留在系爭車輛旁人行道上,20:42:31時至20:42:40時身著白色上衣民眾手持白單從畫面右上角走進7-11便利商店前騎樓,經過騎樓內坐於桌椅前之數名民眾,與該民眾以及女性民眾、小孩會合後,接著均走進7-11便利商店內。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7-11便利商店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時
間2018/08/1620:35:20時路側已有1輛自小客車停放,系爭車輛以平行方式併排停放在該輛小客車旁,左側車輪及車身跨越分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等情,並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2884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員警到場時,發現該8898-V7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其引擎熄火且車內無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檢附採證照片2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畫面時間107/08/1620:39時7-11便利商店前路側已停放1輛小客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該輛小客車旁擴大占用慢車道路面範圍,致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系爭車輛左車輪及車身並伸越車道線占用快車道路面,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⒊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狀陳稱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員警亦將逕行舉發通知單夾放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由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員警從系爭車輛車尾、車頭拍照採證時,畫面上僅見白單(逕行舉發通知單)夾於雨刮放置在系爭車輛車前之擋風玻璃上,但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場,且檢視上開影像結果,畫面時間20:38:39時員警進行拍照採證動作,
20:39:36時員警離去,20:40:21時1名身著藍色上衣短褲民眾從7-11便利商店內走出,往系爭車輛駕駛座走去,20:40:37時至20:40:58時由該民眾移動系爭車輛改停放位置等情亦足證之。又依上開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28842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另查員警於拍照逕行舉發完畢後,接續查處其他違規車輛,此段時間該8898-V7號車駕駛人均未出現,俟員警陸續對其他違規車輛逕行舉發完畢,欲返回巡邏車時,該8898-V7號車駕駛人始出現,惟警方須趕往執行其他任務,無法現場開立舉發單予違規人,...,員警既已依法逕行舉發完竣,自不須事後再開立舉發單予違規人」等語,查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但因駕駛人未在場而無法立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屬應經查證始得確認之情形,復有其他違規車輛尚待取締,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遂予以填寫逕行舉發通知單(白單)夾於雨刮並拍照採證舉發本件違規,員警所為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雖原告主張員警在場仍有充分的時間可以開罰單,但是只留下舉發單,並無當場開出罰單云云,然員警業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又員警既未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併排停放之事實,自無法當場為正確之舉發,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主張員警舉發處理方式不妥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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