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郁君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宗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臺灣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江宗豪」指定之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所,以提供予「江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江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2日12時許,佯裝為 陳俊仲 母親友人溫秋菊之友人「張郁君」,以電話聯絡陳俊仲表示急需借錢等語,致陳俊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張郁君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嗣陳俊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陳俊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郁君固不否認有申請系爭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問題急需工作,於10
4年4月中旬上網找工作,接獲自稱「江宗豪」之男子以電子郵件表示伊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有優先求職權,伊因求職心切,方會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陳俊仲於前述時、地遭「江宗豪」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其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俊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帳戶確遭「江宗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陳俊仲詐取財物既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需先繳納保證金或確認身分始可援交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再者,被告行為時年約23歲,曾於麵包店上班,業據被告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自陳在案(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提供履歷表或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資料,縱因發薪事宜而有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應徵者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且求職公司錄取應徵者與否,亦多取決於應徵者之學經歷及相關工作經驗,斷無以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優先錄取條件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理有違,已堪置疑。
2.復如前所敘,目前詐騙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僅因求職需要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3.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係為求職所需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宗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應係容任其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江宗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對於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宗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俊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宗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