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少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黃少強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投42線5.7公里處)前盤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少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代號0000000A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9月1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5日及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9年5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警得其同意採尿,於送驗前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員詢問「你目前是否仍有再吸食毒品,何種毒品?如何吸食?最近乙次是於何時、地吸食?」便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警卷第2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法確知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謂為已發覺。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 金仔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不清楚該綽號「金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