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星年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三民區 灣成里 里長候選人,詎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里長,竟容任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自行或由上訴人或他人代辦遷入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地,而使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市選委會)將此不實事項編入灣成里里長選舉人名冊,據以取得選舉權,且分別於投票日前往該選區內投票所投票。上訴人以此等人為操縱方式,增加灣成里選區內選舉人之選票,妨礙投票之正確性,所為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灣成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遷徙戶籍等情事,更無共謀妨害投票,被上訴人指述妨害投票等行為,均與事實不符,其遽予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選舉之灣成里里長候選人,嗣上訴人經高市選委會於同月30日公告當選灣成里里長。
⒉上訴人於前開里長選舉中得票數為860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818票。
⒊如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3王滿足外,其餘之人於107年11月24日前曾將戶口自他里遷移至灣成里。
⒋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登記為灣成里里長候
選人後,涉及賄選犯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經該署以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得宣告其當選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依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揆其立法理由:「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可知此規定旨在導正選舉風氣,避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藉此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行為人僅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㈡次按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
,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由於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有,故是否採取違法策略,與候選人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違法,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參與他人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致陷於候選人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故候選人抗辯競選團隊人員在未經其同意之下,即自行參與他人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㈢本件 林智祥 等21人有自如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表「遷
入戶籍地址」欄所示戶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經查:⒈ 黃宇志 、林智祥、 邱雅筑 部分:
⑴證人黃宇志到庭證稱:因當時伊與家人不合,透過朋友林智
祥介紹而遷○○○區○○街○○巷○弄○號7樓,是伊自己去辦理戶籍遷移。並未簽立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租金交給屋主 林政漢 。因為工作關係,不一定會住在那裡。平時該屋就林政漢夫妻使用,不知道他們的小孩有沒有住那裡,伊沒遇過,伊也不知道那邊還有住誰,不知道林智祥有沒有住在那裡。該處係大樓,有管理員。格局為三房、一廳、二衛。伊在107年11月24日有去領取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證人林智祥證稱:因為跟家人不合,當時伊與太太邱雅筑有打算搬出去,原本要搬去高雄市○○區○○街○○巷○弄○號7樓,後來沒搬過去,但戶籍已經遷過去了。伊是請一個叫 偉仔 的朋友辦理,伊知道偉仔姓黃,但不知道他的全名,這件事情伊交給伊太太處理,是伊太太將資料交給伊朋友,伊不知道偉仔是本人直接去辦理遷戶籍或委託其他人辦,且不知道黃宇志與伊同時將戶籍遷到上開地址。伊原本要租,後來黃宇志剛好也在問,當時伊還沒有租,就介紹黃宇志承租,伊一天都沒有住過那邊。上開房屋格局伊不知道,伊還沒進去過,當時是準備要租的,後來沒有搬進去就沒有簽租約。伊之後在屏東工作,搬到屏東 高樹 ,那裡不用租金,只是當時戶口已經遷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7樓。伊於107年11月24日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舉有領取選票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97至
201頁反面)。證人即林智祥之妻邱雅筑證述:剛結婚時伊與先生的家人不合,伊與先生的家人吵架後就打算搬回屏東住,本來要租房子,就把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街○○巷○弄○號7樓。伊沒有去看過這房子的格局。遷戶籍當時,尚未決定是否要租該房屋,剛好黃宇志要租, 伊等 沒有要租,所以讓黃宇志承租,因為房間也不夠,就請黃宇志幫伊等收信件。當時伊等有在討論,本來說有兩房要擠一擠,只是暫時性,最後伊等沒租,係考慮到畢竟不方便及經濟問題,所以伊等搬回屏東高樹娘家,房子就讓給黃宇志住。107年11月24日伊有去領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07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黃宇志遷移之戶籍地係大樓之住戶,
格局為三房、一廳、二衛,足見該屋空間並不寬敞,惟其竟不知屋主林政漢夫妻之子女有無住該戶籍地,亦不知林智祥是否住該處,更不知尚有何人居住,實悖於常情,難認其確實居住該處。且其表示因工作關係,不一定居住上址,足見其並未將生活或工作重心移至該處,何以因與家人不合即有遷移戶籍之必要,顯然遷移戶籍另有其他目的存在。又證人林智祥與邱雅筑均證稱:渠等因與林智祥家人不合,打算搬出去,故將戶籍遷至上址云云,然其等從未進入前開房屋內查看格局,如何考量房屋居住環境是否合宜,且其等倘與家人不合而欲搬離,卻從未搬入上址,最後亦未承租,焉有將戶籍遷入之理,凡此均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其等雖又稱遷移戶籍係為收取信件之便云云,惟其等從未居住此戶籍地,之後在屏東高樹工作,亦居住於屏東高樹,是其等生活及工作範圍核與遷移戶籍之地址並無任何關聯性,所稱係為收取信件而將戶籍遷入前開地址云云,難信為真,是渠等與一般正常遷徙而遷移戶籍者迥然有別,應另有其他目的存在。⑶再者,證人黃宇志遷移戶籍之時間與證人林智祥、邱雅筑同
為107年6月19日,且均委託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870155200號函檢附之委託(任)(同意)(具結)書2紙在卷可佐(原審戶籍資料卷第151至158頁),則上開遷移戶籍之時間與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僅相距約5個多月。上開證人黃宇志等3人,既非實際居住上開地址,竟於選舉日5個多月前遷移戶籍,且對該選區並無地緣及人際關係,復領取里長選票而投票,足徵其等遷籍目的,無非純為取得投票權,應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思甚明。又上開證人原非灣成里之里民,上訴人並無為其等服務之必要,竟為其等辦理遷移戶籍,益見上開遷移戶籍係純為選舉之目的,乃基於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上訴人亦有參與,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⑷證人黃宇志雖又證稱:伊遷戶籍前後,從來沒有人拜託伊里
長選舉要投幾號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惟黃宇志遷移戶籍係委託上訴人辦理,已如前述,其竟證稱為其自己辦理(同上頁),可見其有為規避虛偽遷徙戶籍之相關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所證無人拜託其選舉何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陳義旻謝玉真 部分:
⑴證人陳義旻於原審證稱:伊因工作關係有時候到別的地方,
所以將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路○○○號,麻煩他們收東西。該址所有權人是伊父親 陳登雲 的朋友,陳登雲去幫伊遷戶籍,伊很少去住那邊,可以說是沒有。剛開始搬過去的時候有幾次,後來出外,回到高雄有時住父親家,有時住哥哥家,住的地方不一定。當時伊與家人有吵架會過去住。那是透天3樓或4樓,伊很久沒去了,格局不清楚,當時伊住在3樓。該房屋平常是伊父親的朋友居住,他朋友好像姓蔡,伊都叫他 阿伯 。107年11月24日伊有去領取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另證人即陳義旻之妻謝玉真證稱:伊是與伊先生一起遷入,是蔡先生同意伊遷入的,伊都叫他阿伯。不是伊自己去遷的,伊只知道伊與先生一起遷戶籍,他拿給伊就是那個地址。偶而會過去住,沒有幾次,5次以內。該房屋應該是透天3或4樓,伊和伊先生曾住在那邊3樓。那邊是空屋,平時沒人住。
蔡姓阿伯也沒住那邊,107年11月24日伊有去領取三民區灣成里里長選票並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陳義旻、謝玉真2人與高雄市○○區
○○○路○○○號該址並無特殊之地緣關係,雖證人陳義旻陳稱其將戶籍遷移至該址,麻煩他們收東西云云,然證人謝玉真證述該址是空屋,平時沒人住等語,顯見渠等遷移戶籍至該處收件並未較為方便,證人陳義旻證述其遷移戶籍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復抗辯:大昌一路214號為工廠,營業時間有人可協助收取信件云云,並提出興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5頁),惟此與證人陳義旻所證該址平時是蔡姓阿伯居住及證人謝玉真所述該址為空屋均有不符,倘確有工廠存在,且營業時間有人代收其信件,證人陳義旻、謝玉真焉有不知之理,尚難僅憑公司登記上開地址,遽認該址係營業之工廠,所辯要不足採。⑶嗣證人陳義旻改稱:其實遷戶籍是因為與家人吵架的關係云
云(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則其前後反覆,其遷入該戶籍之原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證稱:伊等進去高雄市○○區○○○路○○○號沒有幾次,因為 伊常 出外,謝玉真就回他媽媽家或哥哥家住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倘其夫妻2人居住於該房屋之時間甚少,何以僅因與家人吵架即必須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至該址,更啟人疑竇。再者,其2人關於蔡姓阿伯有無居住於該址乙節,所述亦有歧異,復均無法畫出該房屋內部格局(原審卷一第147、150頁),顯見上開證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所證遷移戶籍之原因,不足採憑。是上開證人未居住於該處,亦無委託代收信件情事,竟將戶籍遷入前開地址,並特地前往領取里長選票而投票,核與正常遷徙而遷移戶籍者有異,應有其他目的存在。
⑷再者,證人陳義旻、謝玉真係委託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870155200號函檢附之委託(任)(同意)(具結)書1紙在卷可佐(原審戶籍資料卷第165頁)。證人陳義旻、謝玉真既非實際居住上開地址,對該選區並無地緣及人際關係,竟領取里長選票而投票,益徵其等遷籍目的,無非純為取得投票權,應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思。又其2人原非灣成里之里民,上訴人並無為其等服務之必要,竟為其等辦理遷移戶籍,足見上開遷移戶籍係純為選舉之目的,乃基於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上訴人對此行為亦有所參與,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⑸上訴人雖抗辯:陳義旻、謝玉真遷移戶籍時間為106年7月
17日,距本件107年11月24日選舉達1年以上之久, 斯時伊 尚未登記參選,甚至未決定是否參選,陳義旻、謝玉真不可能具有使伊當選之意圖而遷移戶籍云云。惟依選罷法第15條、第38條所定之選舉時程,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時間,距投票日往往僅2個月餘,如意圖虛偽遷移戶籍,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4個月以前遷入該選區戶籍內,以取得投票權,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時,必然在選舉日4個月以前,斯時尚無候選人登記公告,是應解為遷徙者主觀上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已足。又陳義旻、謝玉真遷移戶籍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距最遲遷移戶籍日期即107年7月24日僅有1年餘,參諸我國選舉常情,有意參選之人,提前於1年前即著手從事選前規劃及布局,尋求選民支持者,恆屬常見,鮮有開始登記參選後始準備選舉事宜。尤以虛偽遷徙戶籍,事涉違法,更無先公開表態參選引人注意,再糾眾違法遷徙之理,自不能以遷徙戶籍之時,尚未表態參選,而謂該時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意。是陳義旻、謝玉真遷籍應已自其他管道知悉上訴人有意參選,上訴人據此辯稱陳義旻、謝玉真當時不可能具有使其當選之意圖云云,委不足採。至證人陳義旻、謝玉真分別證稱:里長選舉前,沒有任何人要伊等投幾號云云(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151頁),惟其等既委託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顯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述係為規避虛偽遷徙戶籍之相關責任,而為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陳吉松 部分:
⑴證人陳吉松證稱:伊戶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但伊一天都沒住過那裡。裡面住什麼人、房間如何配置,伊都不知道。因為伊居無定所,伊的戶口會遷來遷去,伊本身是旗山人,可以把戶口遷到旗山,但因伊有欠稅金的單、紅單寄到鄉下,長輩收到會念,伊又不能不收,後來在3年前認識 黃竣傑 ,為現任里長的兒子,是跟伊一起工作的師傅,伊跟他說伊將戶口遷到他那邊,若收到伊的通知單再告訴伊,他同意。遷戶籍是拜託朋友幫伊處理的,證件交給黃竣傑,伊請他幫忙的,是選前1年多遷戶口到他那邊。107年里長選舉,黃竣傑的媽媽出來選里長,他跟伊說「哥仔,我媽媽選里長,你那天可以來投票嗎」,這是人之常情,一定會拜託伊去投票的。107年11月24日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伊有領里長的票投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
⑵依其所述,陳吉松從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而係由上訴人之子黃竣傑代為辦理遷移戶口至該址,而上開地址係上訴人及黃竣傑之戶籍地,此有其3人之戶籍資料可參(原審戶籍資料卷第193、253、257頁),且黃竣傑對其表示上訴人選里長,請託其前往投票,堪認屬實。陳吉松雖證稱其不願讓其長輩知悉有欠稅及罰單等情事,故將戶籍遷至上開地址,請黃竣傑幫忙代收信件云云,上訴人並提出其代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旗山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信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陳吉松即便不願讓其長輩知悉有欠稅及罰單等情事,自得至上開機關辦理變更送達地址即可,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遷移戶籍尚需更換身分證、變更重要文件戶籍地等,焉有僅為代收信件之目的而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是陳吉松及上訴人所稱陳吉松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代收信件云云,殊難採信。上開信件尚不足以採為陳吉松遷移戶籍原因之有利證據。
⑶再者,證人陳吉松既未實際居住在該址,而仍居住在原活動
領域位址,亦非為代收信件之原因而遷移戶籍,均如前述,則其與灣成里里長選舉區域之生活及利益毫無相關,參選者為何人、是否具有造福鄉梓之能力,亦均無所悉,竟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可見其係為協助上訴人當選之目的,由黃竣傑代為辦理遷移至前開戶籍而為投票,則其遷籍原因顯係為取得投票權,應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思及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⑷而黃竣傑既為上訴人之子,為至親關係,其參與辦理陳吉松
之遷移手續,並遷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復指示陳吉松支持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子之行為,倘非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貿然為之,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衡情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為,堪認上訴人亦有參與。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吉松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上訴人,應堪採信。
⑸至上訴人抗辯:陳吉松於106年8月10日即辦理遷移,距離
選舉1年多,非虛偽遷移,而黃竣傑係選舉接近時始拜託陳吉松支持伊,亦非遷移戶籍時即具有使伊當選之意圖云云。然陳吉松固於106年8月10日遷籍至上開地址,惟同前述⒉⑸之理由,洵無足採。又陳吉松並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亦無因代收信件而遷移戶籍之必要,其遷移戶籍之初即係為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上訴人,前已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固有替黃宇志等人自其他里辦理遷移戶籍
,惟伊本即熱心公益,例如本和里里民 許金尚 之女 許淑苓 ,因在澳洲打工度假時生病,伊仍協助許金尚處理,許淑苓始能順利搭乘專機返台治療,故舉凡街坊鄰居之各式各樣雜事,不論是否為灣成里里民,只要找伊幫忙,伊即會予以服務,從不推辭,此為伊一貫作風,是伊因民眾請求而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並非與遷移戶籍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提出許淑苓打工昏迷醫療專機載其回台之自由電子報、上訴人與許淑苓之姐 許芳瑛 於社群網路對話為據(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上開證人黃宇志等人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始遷徙戶籍至灣成里以取得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作為,上訴人及其子代理其等辦理戶籍遷移,豈有不知遷移目的之理。是上訴人代理辦理遷移戶籍,乃為其自己選舉之利益而為,自非公益,難謂與遷移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人民遷徙之原因繁多,而遷移自由為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上開證人就遷徙原因縱與正常遷徙而遷移戶籍者有別,至多僅能證明該證人之戶籍與實際居住不符之情形,尚難臆測係基於意圖使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檢察官就此部分調查後認為渠等遷移戶籍並無異常而結案,是被上訴人自應負高度舉證責任,而須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定為真實云云。惟上開證人均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並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行為,且與上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單純證人之戶籍與實際居住不符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係依證人之證詞、卷附之戶籍資料、戶籍遷徙過程、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已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信而有徵。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是以當選無效之訴不受刑事判決是否無罪之影響,上訴人以其未受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主張其並無虛偽遷移戶籍情事,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關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從而,證人黃宇志,林智祥、邱雅筑、陳義旻、謝玉真、陳
吉松等人乃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且上開6名證人均證述其等有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里長選票並投票,經核對選舉人名冊及領取選票紀錄無訛,足見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里長當選無效,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函調上開戶籍內之人士並一一傳訊云云,惟上開事證明確,核無再予調查傳訊之必要。
⒎除上開黃宇志、林智祥、邱雅筑、陳義旻、謝玉真、陳吉松
6人以外,附表所示其餘之人雖於107年11月24日前曾有將戶籍遷移至灣成里之事實。然 依渠 等證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包含與家人不合、開運、遷移戶籍到太太名下的房子、承租人要其遷移戶籍、想要夫妻同戶籍、結婚後遷戶籍等(原審卷一第151至168頁、卷二第12至19頁、第23至37頁),是渠等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此亦有共同參與之事實。遑論其中附表編號5、11、12、18至21等人遷移戶籍至灣成里之日期,距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均已超過2年,附表編號13王滿足遷移前戶籍址即在灣成里,客觀上均難以認定上開設籍行為與本件選舉確具有關聯性,渠等於遷移戶籍當時應無預期上訴人將參與本屆里長選舉之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附表編號4至6、9至14、16至21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是其主張上訴人與此部分之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礙投票之正確性云云,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附表編號20、21證人 鄭來春楊家騰 等人作證,因依前開客觀事實,以及該
2名證人所提出佐證遷移戶籍原因之相關書面資料(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卷二第73至77頁), 認渠 等2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與取得本屆灣成里里長選舉投票權間並無關聯性,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灣成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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