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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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欣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已遭註銷,迄今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林昱欣於106年7月26日凌晨,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貿然駕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繼續前行。適有 連崇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林育柔 於機車後座,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東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而抵達該處路口(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不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指示,而未先將該部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於幹道上、由林昱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林昱欣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連崇廷、林育柔共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連崇廷、林育柔均受撞倒地,連崇廷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臀部挫傷、顏面部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育柔則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部、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林昱欣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崇廷、林育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或公函,係依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林昱欣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公訴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欣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崇廷、林育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等遭被告駕車撞擊成傷乙節亦屬相符(詳參發查卷第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連崇廷、林育柔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參發查卷第6至7頁,他字卷第4至6頁、第13至1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自105年6月13日起遭註銷該駕駛執照,註銷原因為「藥駕逕註」,迄今未考領新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9日中監駕字第1070265256號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殆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當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連崇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73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參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交通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雖告訴人連崇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連崇廷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然指稱告訴人連崇廷騎車速度很快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連崇廷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提及自己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或僅有40公里(詳參他字卷第7頁正面、第22頁反面),並未超逾當地時速50公里之車速限制,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說詞屬實,亦無從推翻被告之肇事責任歸屬。是以被告之前揭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連崇廷、林育柔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林昱欣於本案發生時,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後未再重新考取此等級之駕駛執照,則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已如前述。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連崇廷、林育柔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已嫌未洽;且因適用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已涉及起訴罪名之變更。則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前揭所為僅論以前揭較輕之過失傷害罪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
三、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崇廷、林育柔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周俊賢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參他字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駕車行駛於幹線道上,雖於通過肇事路口時仍具有優先路權,惟被告竟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減速接近,致無從迴避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僅屬肇事次因,但其交通違規情節仍非可輕忽;再參以告訴人連崇廷未能依據路口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上由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亦嚴重違反交岔路口之路權劃分規定,誠屬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並參以告訴人連崇廷、林育柔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連崇廷、林育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貨運工作(於本案發生時係在建材行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所生3歲幼女現由親戚扶養中(詳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