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為姊妹關係,因停在屏東市○○路六十五之一號丙○○所經營欣欣髮廊外之自小客車遭丙○○傾倒打掃之污水所潑及,乃與丙○○發生爭執,其姊妹二人遂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另丙○○亦基於傷害對方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欣欣髮廊外,乙○○拉扯丙○○頭髮,甲○○則持皮包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左額三處抓痕各五公分、下頷部抓傷流血三處各三公分、抓痕一公分、右前臂扭傷、左手指裂傷○‧八公分、左足挫傷、右頸疼痛之傷害;丙○○亦同時出手抓傷及咬傷乙○○、甲○○。使乙○○受有胸壁一道斜抓傷三公分×○‧五公分、左前臂抓痕六公分×○‧二公分、左食指齒咬痕直徑○‧二公分併瘀血二公分×一公分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臉頰三處指甲抓痕各○‧五公分×○‧一公分、○‧五公分×○‧一公分及一‧五公分×○‧一公分、左上臂外部咬齒咬傷直徑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甲○○辯稱係對方先動手打人,伊才自衛反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丙○○出手打 伊妹 甲○○,伊才拉開丙○○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於右開處所因自小客車遭丙○○以污水波及,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挑釁並互毆對方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分別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 王秋月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三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四份及丙○○受傷之相片四張在卷可資參考,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其等指訴遭毆打之情節亦屬相符,堪認其等指訴對方有出手傷害等情,應係屬實而足採信,又本件被告雙方先互相挑釁進而互毆,因此其等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傷害甲○○、乙○○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