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