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李明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下同)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於再審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收回後,由其同意訴外人 陳添丁 填土整平,並出租予訴外人凃林秀琴作為廢紙買賣處理廠,有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且三○六地號土地遭相鄰之訴外人川成造紙有限公司傾倒廢紙,經伊等檢舉後,台北縣新莊市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小組乃通知該公司改善,亦有上開聯合小組勸導通知單足稽。再者,前揭二筆土地及三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因海水倒灌而無法耕作,並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可憑。以上事證,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不能耕作及伊等並未任意供第三人傾倒廢紙,故伊等所發現之前開證據,若加以斟酌,當可為伊等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應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下稱一七三五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以一七三五號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任令租地荒廢,繼續已逾一年,再審被告並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而謂該等土地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為由,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誤。又再審原告併以一七三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憑者乃不起訴處分書,然原確定判決以一七三五號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縱曾一度遭海水倒灌,亦非不得為其他農牧行為,則該不起訴處分書縱予審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因而謂渠等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無不當。雖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勸導通知單及函等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核屬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前揭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對一七三五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渠等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以及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均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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