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專屬該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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