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但書、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家境清寒,未有任何積蓄財產,生活困難已達極點,實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且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僅提出由其兄 劉正田 出具之「聲請貧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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