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前,既已知悉其為終止表示之時間,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仍執意消滅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並一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原存續之不定期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認其終止契約無效,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因被上訴人以前開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消滅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表示終止契約,兩造之僱傭契約因而消滅云云,參見原審卷六四頁反面、六五頁),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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