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前項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左右,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海軍明德班接受輔訓時,經該班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軍八○二總醫院檢驗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濟世五字第六五0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竟於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中,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