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 楊昌鋆 右抗告人因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原法院或審判長如不為此項裁定,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三項規定自明。至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所示之裁定則專指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上開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之情形無該判例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破產事件,就破產管理人製作之第四次中間分配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年破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三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係對原法院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三號裁定再為抗告,並非聲請再審,原法院或審判長原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乃原法院竟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已有未合。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具狀對原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再抗告狀),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廢棄,依上開規定處理,以資糾正。乃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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