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
、第16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催收費用,其中
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繼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改
調整依週年利率14.99%計息。詎被告至95年4月止,已積欠
款項新臺幣(下同)165,008元(含消費帳款126,699元、
已到期利息296元、違約金450元及手續費37,563元),屢
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8元,及其中
126,699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
表、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