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詰峰許鴻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2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每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時
,則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則另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20,625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
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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