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張建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24日潮警社字第1000009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WARNING牌(cal.6mmBB)玩具長槍壹支、玩具長槍彈匣
壹個、玩具長槍充電器壹個、KWC牌玩具短槍壹支、玩具短槍彈
匣壹個、槍袋壹個及GUARDER牌瓦斯鋼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5月22日18時05分許。
(2)地點:屏東縣○○鎮○○里○○路。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WARNING牌(cal.6mm
BB)玩具長槍壹支、KWC牌玩具短槍壹支(含玩
具長槍彈匣壹個、玩具長槍充電器壹個、玩具短
槍彈匣壹個、槍袋壹個及GUARDER牌瓦斯鋼瓶壹
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扣案之WARNING牌(cal.6mmBB)玩具長槍壹支、玩具
長槍彈匣壹個、玩具長槍充電器壹個、KWC牌玩具短槍
壹支、玩具短槍匣壹個、槍袋壹個及GUARDER牌瓦斯鋼
瓶壹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及光碟
2片。
三、查扣案之WARNING牌(cal.6mmBB)玩具長槍壹支、玩具長
槍彈匣壹個、玩具長槍充電器壹個、KWC牌玩具短槍壹支、
玩具短槍彈匣壹個、槍袋壹個及GUARDER牌瓦斯鋼瓶壹個,
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