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期五月確定)原為夫妻,在嘉義市○○路○號經營「霸王薑母鴨店」,並居住於該址二樓,應注意將薑母鴨店打烊後回收之炭燼完全熄滅,並將炭燼遠離噴漆罐等易燃物,以避免炭燼未完全熄滅致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因該薑母鴨店後側廚房地面大鋁盆前方回收炭燼未完全熄滅,經長時間醞釀起火燃燒及四周雜物,引爆噴漆罐及未關閉之熱水器用瓦斯桶,致釀成火災而失火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市○○路○段○○○號、及玉山路一號,分別供己及出租予 蕭淑芬 使用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經告訴人乙○○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失火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照片、現場圖示存卷,暨被告既參與經營該薑母鴨店,且又居住該處,自應注意該店內炭燼是否已完全熄滅,乃竟疏未注意致肇火災,顯有過失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並辯稱:該薑母鴨店係其前妻丙○○所經營,其白天另有其他正當工作,僅偶而在晚上幫忙招呼客人處理一些雜務,並不從事收拾炭火工作,更未參與薑母鴨店之經營,本件失火事故與其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失火事故責任,經嘉義市消防局調查結果,依嘉義市○○路○號僅東側薑母鴨後方廚房燒毀,玉山路一號內部天花板以上燒損,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一樓辦公室部分則燒毀較為嚴重之現場情形,分析玉山路三號燒毀僅於廚房處理回收木炭部分較為嚴重,燃燒低點處位於大鋁盆燒蝕缺口東側炭堆,底部木板向下燒蝕至地面,靠牆置物鐵架向下凹陷燒烤嚴重變色,磚牆至烤漆鋼板牆面殘留由下向上之火流痕跡,南側堆積雜物內噴漆罐爆裂、爆脫,烤漆鋼板牆燒烤嚴重變色,瓦斯筒未關閉,管線燒斷加速擴大火流向東燃燒,西側洗滌槽燒毀較輕,北側石棉瓦牆破裂,鐵架燒烤變色,炭爐外不銹鋼桶南側面受燒烤變色,北側則無;玉山路一號燒毀僅於天花板以上,部分掉落,燒毀情形由西向東(與三號薑母鴨共壁)依序遞減,內部嚴重煙燻,明顯為鄰屋所延燒;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內部隔間為辦公室、貯藏室、臥室,燒毀以靠西側(與薑母鴨廚房)辦公室最為嚴重,內部燒毀木質炭化情形,由此處向四周依序遞減,室內燒毀情形由辦公室西向東、向南依序遞減等燒燬情形,參酌火災搶救及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起火戶為玉山路三號搭建經營薑母鴨,起火處位於後方廚房處理回收炭燼處,且被告之前妻丙○○因本案失火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固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等各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附卷足稽。然本案被告究應否就本件火災負失火罪責,關鍵厥為被告是否確參與該薑母鴨店之經營,及被告有無將該店內使用過後回收之炭燼完全熄滅,並將炭燼與易燃物隔絕,以避免引起火災之義務而已。
(二)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以日薪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 邱定明 ,從事鐵厝臨時工之工作,每月工作約二十天,上班時間自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半;又自七十一年七月起,即擔任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石棉瓦及烤漆板之載運工作等情;除迭據被告所供明外,並據證人邱定明、 薛勝賢 、及 林碧杉 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邱定明、薛勝賢及林碧杉所出具之被告工作證明存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於日間確另有工作無訛,則其是否尚有餘力於夜間再從事上開薑母鴨店之經營,已非無疑。且該薑母鴨店之實際經營者,確係被告之前妻丙○○,亦據證人丙○○、及被告之鄰居 陳玉隨 、受僱於丙○○之羅 陳初申 ,分別在原審一致證述不移(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本件引起火災之「霸王薑母鴨店」,係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 鄭茂林 承租嘉義市○○路○號房屋所經營,且承租後均由證人丙○○繳納房租各情,復據證人丙○○、及房東鄭茂林在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附於偵查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一七頁),則被告辯稱該薑母鴨店實係由其前妻丙○○所經營乙節,即非無據;加以該店每日使用過後回收之炭燼,均係由證人丙○○負責熄滅,並非由被告所負責乙情,除迭為被告所辯明外,並據證人丙○○、 羅陳初申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嗣在本院亦均為同上意旨之證詞不移(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縱被告在偵查中曾供稱其係受僱於丙○○云云,然被告既未負責熄滅該店每日使用過後回收之炭燼工作,則其於本案失火事故,依法即無違反該使用過後回收之炭燼負責熄滅之義務可言;況被告與證人丙○○本有夫妻關係,雖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離婚,然因其等二人仍同住於上址,則被告於閒暇時在該店幫忙,亦屬人情之常,要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實際經營該薑母鴨店之業者,而亦應責其負本件失火罪責。
(三)至證人丁○○雖在偵查中證稱:「(問:去吃過幾次薑母鴨?)約二、三次,在去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及十一月中旬,我去吃的時候老闆是一個男的,長得壯壯的」、「(問:如何知道他是老闆?)因為我有問端菜的 歐巴桑 老闆是誰,有找老闆要求算便宜一點,或要求多一點菜,他也有主動來給我們招呼」、「(問:老闆是否為一個女的?)應該是老闆娘,歐巴桑說她們是夫妻」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四三頁),及在本院亦證稱:「我在火災發生前有去薑母鴨店消費過約二次,去時未見丙○○在場,我知道該店是甲○○所經營,因我們會要老板招待青菜,店裡的歐巴桑說老板是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微論告訴人乙○○之女婿羅男陽係屬證人丁○○之堂兄,且證人丁○○係因告訴人乙○○之請託始出來作證,既已為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在本院所是認,則證人丁○○所為證言,是否實在,已堪研求;況證人丁○○在本院復另證稱:「係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去的,不知道有無與丙○○見過面,甲○○並沒有自己表明是老板,對當時的歐巴桑是何人已無印象」云云(見仝上本院訊問筆錄),亦與前供游移不一。再參以證人丁○○竟僅對被告有印象,而對當時與之為上開對話之歐巴桑,即證人羅陳初申毫無印象;及證人丁○○既係告訴人乙○○之朋友,且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距本件失火現場仍有一段距離,乃竟先後二次前往該薑母鴨店消費,而未邀住在失火現場附近之好友即告訴人乙○○共同前往敘舊,亦顯與常情有悖。尤以誰係商家店號之負責人,於未辦理商業登記執照下,外人甚難探得其情,而基於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得認系爭薑母鴨店係丙○○所負責經營,實難僅憑偶而二次至該店消費之證人丁○○,所為上開游移有瑕疵證詞,遽予推認臆測被告係該薑母鴨店之經營負責人,而應就本件失火罪責負責。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堪予採信,而被告既非經營薑母鴨店之負責人,且亦不負炭火之收拾善後工作,自不得僅憑被告與丙○○曾有夫妻關係,及偶而曾有在店內幫忙之情事,即謂被告應為本件失火事故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