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丁○○係 台南縣 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約僱人員,負責該課總務工作及各項工程發包之押標金、差額保證金之收繳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規定所有工程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押標金均必須即時繳納公庫,以充當履約保證金,縱使得標廠商簽約前連同差額保證金以定存單質押方式辦理,亦必須經過主計室開具公庫支票始得退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利用經手該課工程得標廠商繳納公庫之工程押標金機會,蓄意遲延不依規定按時繳納,以使帳目不清,不易查對之情形下,進而將持有之廠商繳納公庫之銀行支票或郵局匯票予以侵占私用,或用同額之支票抽換不同工程之廠商提出之匯票押標金(因為匯票可以直接具領),作為其差額保證金,而本工程則事後再以另一不同工程之其他廠商之同額銀行支票或郵局匯票繳入公庫,或退回履約保證金予廠商,以矇混上級機關及公務員之監督。及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其職務交接時,接任之甲○○發現其有侵占職務上所保管工程押標金之情事,經整理發現有多筆工程履約保證金均遲未繳入公庫,並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共六筆款項,共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三支票(票號KB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面額三十四萬元)係轉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傳宗 所有之合作金庫新營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面額各二十五萬、二十二萬元之東山郵局匯票,係丁○○偕同由王傳宗簽名具領現金,附表所示編號六支票(票號台支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面額二十二萬元)係轉入不知情之其姊張 劉麗華 經營之華香自助餐店台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現領用,嗣為怕東窗事發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現金回補附表編號二之十三萬元部分,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領取新寮產業道路災修工程六十五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而於翌日歸墊已侵占附表編號一、三、六之部分,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調離原職,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現金回補所有侵占款項。並因台南縣政府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著手調查,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自白所挪用之款項及其流向之報告給台南縣政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承認有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工程押標金挪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所保管押標金之犯行。辯稱:「我那時不是侵占,我只是暫時動用而已,這只是包商暫寄,我是暫時挪用,我後來也都讓包商定時領到錢。當時九月二十一日我有在調查站偵查之前就向縣長報告屬自首,這些款項在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九日我就把所有款項於辦理移交前就繳清;當時的款項應該不是公有財產,我只是急用,所以暫時挪用,我不是要侵占,這只是保管的性質。」云云。
二、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已保管或持有之公用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為構成要件。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而屬私有財物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七十四號解釋意旨,應視為是否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挪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共六筆工程押標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蔡翠泓 、王傳宗於台南市站調查站所述(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證人 張劉麗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復有台南縣政府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九三五五公庫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一份,保管金收入繳款書一份,公庫送款憑單一份、郵局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二十二萬及二十五萬元,均東山郵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一紙(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元)、白河鎮會支票一紙(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支票一紙(票號BE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丁○○回補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共六筆公款之收入繳款書行庫憑證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按基於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而繳納之押標金,並無公法上之性質,不因承攬公共工程,繳納公務員暫時保管,而變為公用財物,惟依據大法官第一七四號解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應依該第六條第三款論罪,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復台高院函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職務上所保管之上揭工程押標金,揆諸上引說明,該工程押標金仍係私有財物,並非公用財物至堪認定,公訴人認該工程押標金係公用財物,尚有未洽。
(三)再查:被告丁○○係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約僱人員,負責該課總務工作及各項工程發包之押標金、差額保證金之收繳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規定所有工程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押標金均必須即時繳納公庫,以充當履約保證金,縱使得標廠商簽約前連同差額保證金以定存單質押方式辦理,亦必須經過主計室開具公庫支票始得退還,其因買賣股票嚴重虧損及為支付民間互助會款,亟需金錢週轉,竟將職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工程押標金兌領挪作私用以應急,實際上已將所保管之上揭押標金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是其行為已符合侵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構成要件。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向台南縣縣長報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應屬自首,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前,即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報告,將自白書交付同事丙○○,請其轉交台南縣政府政風室專員乙○○,嗣同事甲○○知悉有該報告乃建議丙○○將該報告交伊處理,丙○○才未交給乙○○,所以本件既係自白,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投案而願接受裁判,亦屬自首云云。
(五)但查:⒈但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
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參。
⒉據證人即台南縣水土保持課課員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當時發覺被告交接時帳目不清情況如何?)當時並未交接,根本就沒有交接,當時被告因欠人家會錢,沒有來上班,廠商要來領錢,領不到錢,就告到縣長那裡,縣長指示換人,我接任後陸續發現包商要來領押標金、保證金時,我送到主計處卻都被退回,我就一直找被告來辦理交接,他都是敷衍我,我發現事態嚴重,才上簽呈;(問:對調查局筆錄中十月一日所上的簽呈有何意見?)前面還有一份簽呈送到水土保持課長,課長要他與我迅速交接,被告只交給一些財產清冊、押標金、保固金帳冊,但是辦理內容都沒有與我說明,當時因我沒辦過總務業務,所以也是摸索,之後我就把幾件廠商未領到的帳列表上簽呈給政風室,政風室會同主計、出納課清查,我則依被告所提給我的帳冊一起去查,大家發現有問題,政風室要我列出明細再送至調查局,調查局來文要挪用不法款項的清查表,我才又上此簽呈,即現在所提示附於調查站筆錄當中簽至縣長之簽呈;(問:在調查時有無與被告聯絡?)當時政風室在清查時,有要被告出來協助,但他都沒有來,後來他自己寫一份自白書」(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亦證稱:丙○○並無交任何報告之類等東西予伊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⒊另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政風室專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何時知道被告涉嫌貪污的案件?)大約從八十八年九月時,因被告(於同年三月間)將職務移交予甲○○時帳目並不清楚,由甲○○舉發出來,當時甲○○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有上簽呈,內容表示被告有疑似侵占公款的事情,後整個簽呈會到我們政風室,我們受理後先依法呈報法務部中部辦公室,中部辦公室核准後,才轉向台南縣調查站,由縣調站自己承辦,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轉給台南縣調查站,在九月三十日之前被告都沒有到政風室說明,只是曾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一份報告給農業局,農業局在九月二十一日將這份報告送給我們政風室,而當時在被告到縣調站說明的前一天,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請被告到縣調站去說明,隔天被告和她先生就一起到縣調站去製作筆錄。」(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沒有收到丁○○的自白書,亦沒有看過」、「是業務單位自己發現被告有侵占公款,而報告給政風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乙○○、甲○○之證詞,可見接辦被告職務之台南縣政府水土
保持課課員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對該業務要辦理交接,被告確不上班而未能辦理交接,廠商無法領取押標金、保證金,已疑有侵占之情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已將被告私自挪用所保管廠商交付之工程押標金之情事,上簽呈予台南縣縣長且知會縣府政風室處理,而被告於台南縣政府及政風室知悉上開犯情並著手調查後,雖無法確知被告侵占款項金額,但顯已知悉被告方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所挪用款項及其流向之報告給台南縣農業局,再由該局轉政風室會辦,被告提出上揭報告時,其犯情已為台南縣政府發覺,參諸上引判例意旨,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外有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員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提之簽呈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簽擬之報告各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頁)。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所辯暫時挪用非侵占
及自首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職務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持有非公用財物,且透過親人銀行帳戶兌領以掩飾及隱匿因自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職務持有非公用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論處。被告於犯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後,於台南縣政府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挪用職務上保管工程押標金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回補所侵占之財物,有上引調查、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卷附筆錄可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之六十五萬元支票,係經被告丁○○用於歸墊起訴書附表「編號⒑⒔及⒗」所示款項,乃原審並未扣除該六十五萬元,顯已重複計算,經扣除後,被告侵占金額應係一百二十六萬元,原判決認係侵占一百九十一萬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取,竟多次侵吞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財物花用,時間甚長,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惟被告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犯後已償還全部侵占款項,顯見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另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一百二十六萬元,業已由被告全部繳還(詳如附表),爰不諭知追繳犯罪所得財物,並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丁○○利用辦理工程押標金收繳侵占所持有工程押││標金明細一覽表│├─┬─────────┬────┬────┬─────────┬───┤│編│工程名稱│得標日期│得標廠商│開立行庫│種類││├──────┬──┴─┬──┴─┬──┴─┬─────┬─┴───┤││票號│金額│購買人│兌領日期│兌領人│兌領行庫││├──────┴────┴┬───┴───┬┴─────┴─────┤│號│流入帳戶│侵占金額│回補狀況│├─┼─────────┬──┴─┬────┬┴────────┬───┤││後壁坑農路改善│⒒│三泰土木│白河鎮農會│支票││├──────┬──┴─┬──┴─┬──┴─┬─────┬─┴───┤│一│FA0000000│100,000││⒓⒘│蘇茂│合庫新營代││││││││收││├──────┴────┴┬───┴───┬┴─────┴─────┤││(入094355公庫)│100,000│⒊⒐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支票(即以新寮產業道路│││││災修六十五萬元之部分)回│││││補,該六十五萬元再於⒋│││││⒐以現金回補。│├─┼─────────┬──┴─┬────┬┴────────┬───┤││深坑村農路改善│⒓⒏│宏達土木│關廟南企(台支)│支票││├──────┬──┴─┬──┴─┬──┴─┬─────┬─┴───┤│二│BE0000000│130,000│歐成興│⒈│台南縣政府│台銀台南代││││││││收││├──────┴────┴┬───┴───┬┴─────┴─────┤││(入094355公庫)│130,000│⒉⒒以現金回補│├─┼─────────┬──┴─┬────┬┴────────┬───┤││西寮農路改善工程│⒓│全威營造│彰銀新營分行│支票││├──────┬──┴─┬──┴─┬──┴─┬─────┬─┴───┤│三│KB0000000│340,000││⒈⒏│王傳宗│合庫新營││├──────┴────┴┬───┴───┬┴─────┴─────┤││0000000000000│340,000│同編號一│├─┼─────────┬──┴─┬────┬┴────────┬───┤││後坑仔野溪整治│⒈⒕│建欣土木│東山郵局│匯票││├──────┬──┴─┬──┴─┬──┴─┬─────┬─┴───┤│四│00000000000│250,000││⒈⒔│王傳宗│新營郵局││├──────┴────┴┬───┴───┬┴─────┴─────┤││現金│250,000│⒋⒐以現金回補│├─┼─────────┬──┴─┬────┬┴────────┬───┤││大宅農路第二期│⒈⒕│建欣土木│東山郵局│匯票││├──────┬──┴─┬──┴─┬──┴─┬─────┬─┴───┤│五│00000000000│220,000││⒈⒔│王傳宗│新營郵局││├──────┴────┴┬───┴───┬┴─────┴─────┤││現金│220,000│⒊以現金回補│├─┼─────────┬──┴─┬────┬┴────────┬───┤││荊仔坡農路改善│⒑⒖│泰烽營造│一銀新營分行│支票││├──────┬──┴─┬──┴─┬──┴─┬─────┬─┴───┤│六│台支0000000│220,000││⒒⒌│華香自助餐│台銀新營│││││││店│││├──────┴────┴┬───┴───┬┴─────┴─────┤││000000000000│220,000│同編號一│├─┼────────────┼───────┼────────────┤││合計│1,260,000││├─┴────────────┴───────┴────────────┤│附註:││*王傳宗係丁○○之夫,0000000000000係王傳宗在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帳戶。││*華香自助餐店係丁○○之胞姐劉麗華所開設,000000000000係該自助餐店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編號一、二之FA0000000及BE0000000台銀支票,係被丁○○持用冒充其他工程││押標金,以抽換郵局匯票,便予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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