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駕駛其所有之XD九六六號曳引車頭,拖未懸掛車牌惟噴有號碼WT五二號(WT五二字樣以藍色膠帶貼住)板車一部,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東西快速道路六○二標工程工地,趁無人值夜看管之際,竊取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D一六竹節鋼筋(規格SD二八G四○長度十二米)約七十餘公噸,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該板車於駕離轉彎失控陷入工地開挖之排水溝,乙○○始棄該板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為該工地工人發現通知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現場查扣該棄留之WT五二號板車,且於板車上尚遺有不及載走之鋼筋約二十一公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偷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黃耀南黃文彬呂育修 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證人即處理失竊現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呂育修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幀、和泰土木包工業失竊明細表、贓物領據、鋼筋規格標籤各一份、撕下之藍色膠帶一團附卷可稽,且有扣得現場有因轉彎不慎掉入上開工地所挖排水溝、以藍色膠帶貼住噴有WT五二字樣之板車一台、遺留在WT五二號板車上尚不及載走之鋼筋約二十一公噸可資佐證。
(二)板車既經失竊,則他人利用贓車以竊取被害人戊○○之上揭鋼筋,即無須以藍色膠帶貼住車號,顯係被告下手行竊上揭鋼筋時,為恐他人發現記住車號,因而尋線查獲,方有以藍色膠帶貼住車號以避免查捕之舉動,其意圖掩飾之心,已甚明確。
(三)被告於偵查中曾當庭答應以扣案板車補償被害人談和解等情,被告如未涉案,豈有願將板車車身讓與被害人戊○○以求和解之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WT五二號板車是其個人在使用,並未借予他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嘉鄉木業公司
(下稱嘉鄉公司),等侯甲○○選購木材,與 曾福鍾 同時裝載木材、填寫出貨單後,並未立即運走,迄翌日(二十五日)上午凌晨四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嘉鄉公司保全人員解除設定,開啟該公司貯木廠門鎖駛出板車;俟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與曾福鍾分別駕駛板車至財壽公司卸貨,有不在場證明。
⑵XD九六六號曳引車頭,使用三塊板子,第一塊是WL六二,已被偷,第二塊
是WT五二,第三塊是被偷的這塊沒有號碼。第二塊用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至嘉鄉公司裝載台南市財壽木業公司(下稱財壽公司)選購木材;於翌日(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先通知保全公司值班人員,待同意駛入時約凌晨五時載運至台南市財壽公司,約七時四十分許到達,由另一輛先卸貨,伊約八點半卸貨。第三塊噴有WT五二號車牌板子,已於高雄縣澄清湖巨蛋棒球場旁邊被偷走,不知何時被偷的,是警方通知才知道,因就近取用放在原木廠的板子,未立即發現失竊。
⑶被告經警通知始知副板車失竊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囑其妻 曾淑美
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失竊,但當時沒帶證件派出所不受理。(以上均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辯護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及本院辯護狀)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竊賊行竊鋼筋不可能僅以一部拖車頭、一部板車為之:告訴人戊○○證稱被盜鋼筋在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尚無異狀(見八八年六月二八日偵訊筆錄);當天被偷時,有一位農夫看到車頭,亦有看到一輛白色轎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由是時已有農夫在事發地點附近,且又已可清楚看到另有一輛白色轎車,可見,竊賊下手行竊之時段,應係在四月二十五日清晨天色微明時分前。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據農夫稱係當天早上四、五時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又告訴人另證稱:被竊鋼筋高達七、八十公噸,板車可載一百噸鋼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然則以本件系爭之板車承重量為十八點五噸左右焉能載一百噸鋼筋?而告訴人戊○○於警訊當日遺留之板車上載有未被竊走被竊走之鋼筋約二十一噸,且車頭一次僅可拖載一個板車之情形計,一個車頭約需四趟方能拖運七、八十公噸之鋼筋。何況,被告乙○○之車頭並無吊桿設備,更無從吊起高達數頓之鋼筋。雖然現場遺留被告所有之WT五二號板車乙台,但也不能因此之故即認定被告為竊賊,況現場遺留板車上有二十一噸鋼筋,另五十餘噸數目龐大之鋼筋,又如何能及時運走本案要載運告訴人所指之鋼筋,除需板車之外,自尚須使用其他運送工具,亦不可僅以一部拖車頭、一部板車為之,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失竊七、八十公噸鋼筋。
(二)若以被告乙○○曾於偵訊中曾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之事,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訊問問告訴人:「有無和解?」告訴人答:「沒有,我覺得損失太大」,再問被告乙○○:「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沒有偷鋼條」(見偵字卷第卅九頁),又依告訴人再議聲請狀載「:::五、末查本件於檢察官偵訊中曾要求被告將車身給告訴人補償損害:::」云云,查被告乙○○縱有在檢察官勸諭下,與告訴人表示願意補償之情,但被告始終並未認罪。況縱然被告有表示願意和解,其動機,原因諸多,惟若即以此作為被告承認犯行之證據,竟予論罪科刑,於證據法則言,即有違背。
(三)若因車號被膠帶貼住即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推論不夠週延:用膠帶貼住車號原因不只一端,有則因怕違規被照車牌號碼所致,是以證人甲○○證稱:因他們怕超載,白天不敢載,都利用晚上載貨等情(見偵字第十九頁背面),是以不可因車號被膠帶貼住即推論被告有竊取之行為,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三塊板車均未放置一起,如未使用未注意被竊,亦屬可能,被告稱係將板車停在澄清湖畔而失竊,則可推斷行竊者有地域之便,故若未將車號隱蔽,則有可能會循地緣關係而查獲居住於此之慣犯、營建包商等特定嫌疑之行竊者,均不無可能,若據此即認定該板車既經失竊,則他人利用贓車竊取,即無須以藍色膠帶貼住車號,顯係被告下手行竊時,為恐他人發現記住車號被警方查獲,方以藍色膠帶貼住車號以免查補,意圖掩飾之心已甚明確,則欠缺說服力,是因車號被膠帶貼住即推論被告有竊取之,不無流於率斷。
(四)被告乙○○所辯有不在場證明,依後述尚屬可採:⒈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
聯絡嘉鄉公司保全人員解除設定,開啟該公司貯木廠門鎖駛出板車;俟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與曾福鍾分別駕駛板車至財壽公司卸貨,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提出與丙○保全公司行動電話聯繫紀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七點多送貨至財壽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即財壽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嘉鄉公司人員 林慶峰 證稱:其親自填寫(客戶為財壽公司、車號為00-000)之出貨清單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此有出貨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甲○○另證稱:「被告早上七點多,就到我那邊,到九點多才卸貨完畢」、「乙○○四月二十四日跟嘉鄉木業公司載貨出來,因他們怕超載,白天不敢載,都利用晚上載貨,所以二十五日上午乙○○才載貨來我公司」(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
⒉經查:
被告乙○○所提證據均足證明告訴人之鋼筋遭竊之時,被告確實不在案發現場,其詳如下:
⑴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凌晨四時廿五分及翌(廿六)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
被告乙○○為了由嘉鄉木業公司載運木材前往台南市,確實去電丙○保全公司,請求解除對嘉鄉木業公司之保全警報系統。業據證人即前丙○保全公司員工即於事發當日凌晨為值班接聽電話人員丁○○證實。
⑵依據附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
(按引自本案偵字卷第卅二頁以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凌晨四時廿五分卅九秒及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廿六秒各有去電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而查,該000000000號電話,即為丙○保全公司之電話號碼,凡此,均有管制異常事故出動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適足以說明其夜間載運木材之辯解之可信性。
⑶證人戊○○證稱被盜鋼筋在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尚無異狀(見八八年六月二
八日偵訊筆錄),而被偷時,有一位農夫看到車頭,及一輛白色轎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知竊賊下手行竊之時段,擴及清晨天色微明時分,復依告訴人依見竊者之農夫傳述,係當日早上四、五時許,已見前述,則被告既確實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以電話通知保全公司並進入高雄縣大寮鄉公司拖運木材至台南目的地,則被告又如何能於天色微明時分(當時日出時間約五時四十分許)再出現於車程約需三小時之嘉義縣水上鄉行竊﹖果如公訴意旨所指,行竊如何能於清晨六時許從嘉義水上鄉取得鋼筋後,復趕往高雄縣大寮鄉嘉鄉公司拖運木材,猶能於同一上午八時許,將木材送達位於台南市之財壽製材廠﹖以嘉義、台南、高雄大寮三地之距離而言,顯係不可能,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可知被告確非行竊之人。
⑷台南之財壽製材廠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嘉鄉公司購買
木材,係僱請六六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載拖運木材。當天被告乙○○與另曾福鍾確將板車拖往嘉鄉公司裝載木材,完成後並非當天運送,業經證人即台南之財壽製材廠甲○○到庭證述無異。良以拖運業者超載運送是業界常有之事,且為規避警察攔檢,多半選在凌晨運送,然公司上下班時間固定,因此會在上班時間先行裝載,其後衝量送達指定地點可卸載之時間,再俟深夜凌晨等時間來出車運送。是故,木材裝載完成後,非當天運送為業界慣常之事,因此尚難遽謂被告未採取直接送貨至財壽製材廠之簡便方法而讓板車長時間承受重力,浪費板車之使用率。
⑸被告與證人曾福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陪同財壽製材廠負責
人甲○○至嘉鄉公司選購木材,並將選購之木材裝載於板車之上,共計四車,有出貨材積單據四紙在卷足稽,此數量非當天可以運送完畢,故當天下午僅先載運乙車,而次(廿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先以電話通知丙○保全公司值班人員丁○○,取得同意後進入嘉鄉公司將拖車頭與板車(板車車牌:0000)連結並架設警示燈等安全設備,於清晨五時許,始驅車前往位於台南市之財壽製材廠。查被告載運超重木材之拖車,自高雄縣大寮鄉至台南市安平工業區,行駛時間約需二個半小時,到達財壽製材廠約早上七時四十分許,當時因被告與其叔叔曾福鍾到達時間差不多,惟因曾福鍾早上有事,故由曾福鍾先卸貨,至八時半許才由被告卸貨,至九點多卸貨完畢,此部分業據證人甲○○到庭證明無誤(參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佐以 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下午至高雄縣○○鄉○○路嘉鄉公司裝載木材。其情業經證人 林慶峯 到庭結證無異,因被告係於四月廿四日下午裝載木材,所以至翌(廿五)日凌晨四時半左右,才由嘉鄉公司將木材拖往台南市安○○○區○○路財壽製材廠卸貨等情,益證被告乙○○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凌晨時分,前去嘉義行竊鋼筋。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清晨暨同年月二十六日清晨自嘉鄉公司載運木材至財壽製材廠,除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即財壽製材廠負責人甲○○證述屬實,是原判決僅認定係二十四日,非二十五日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以被竊鋼筋數量之多,縱具備吊具以行竊,仍需耗費數小時之時間,以及高雄、嘉義、台南三地距離言,被告當不可能同時間往來三地以行竊。
被告乙○○否認犯罪,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應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乙○○竊盜,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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