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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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金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汪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汪金德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途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中山路與佳林路口,欲左轉佳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賴明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佳林路路口,汪金德竟未遵守該路口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亦未禮讓賴明達所駕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佳林路,賴明達為閃避汪金德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將車輛向右偏,致其車輛失控撞擊路邊安全島,造成賴明達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明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汪金德明知自己肇事致賴明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將自己摔倒之機車扶起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於案發現場拾獲汪金德掉落之手機,及其他駕駛人提供汪金德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汪金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達、證人 游國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衡諸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協助或救護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直接肇因於車輛碰撞,車禍情節非屬重大,堪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騎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或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