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榮男 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圻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理人 林賢國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榮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4,514,28
9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有價值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中古汽車、價值約3,000元之機車各1輛、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5,795元(計算至103年6月6日之解約金),以聲請人於國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保全)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00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小客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費繳費通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國寶保全薪津條、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與繳費通知、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機車保險單、南投縣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等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與聲請人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自94年11月起至國寶保全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
資所得約26,000元,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供
認定為真實,聲請人以自己及子女高證主所投保富邦人壽之商業保險於103年6月6日解約,其解約金分別為9,136元與6,659元。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含膳食費4,500元、衣服添購約1,500元、補貼家用4,000元、交通費5,800元(含強制險、維修保養、稅金)、通信電話費3,260元(含手機費1,430元、子女電話費450元、室內電話1,380元)、保險費用2,901元(含商業保險1,631元、勞保382元、健保
888元)、育樂費1,500元(含有線電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3,500元,然聲請人就此僅提出電信費用通知、電信服務費收據、汽機車強制險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等單據,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據,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南投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所得15,857元相較,顯然過高。
㈣聲請人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中,通信電話費3,260元中之手
機費用1,430元及室內電話費1,380元均過高,應各扣減至
450元,至於衣服添購1,500元與育樂費1,500元則均無必要,應予扣除。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1輛,為自己及子女所投保富邦人壽保單於103年6月6日解約,其解約金合計為136,569元,財產總額為762,236元,且任職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國民小學102年之薪資所得為921,568元,每月平均所得約76,797元,應足供聲請人1家4口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每月貼補家用之費用,亦應扣減至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應以16,5
90元為適當【計算式:23,500元-1,430元-1,380元+450元+450元-1,500元-1,500元-4,000元+2,000元=16,590元)。
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6,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約9,410元,與聲請人前述所負欠債務總額4,514,289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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