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被 告 吉美慈仁 (原名 拉巴慈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71,76
4元,及其中98,97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期前利
息72,790元,計息期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
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
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2,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