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核發之104年度
司執字第151198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債務人 劉建利 對被
告之保險契約確有162,873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
字第783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
即債務人劉建利於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即基於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新臺幣(下同)151,781元及其中137,258元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止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每
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1,22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鈞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5119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建利於上開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劉建利清償。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具
狀聲明異議稱:若要保人於104年12月8日辦理終止契約,本
公司應給付162,873元(已含紅利,併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不含應返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故按被告之異議狀可
得知,債務人劉建利於被告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並繳付一
定年限之保險費,具有一定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之利益。
㈡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
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關保險法
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保單價值準備
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其
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是凡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執行法
院予以查封或扣押,自得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號及
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
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
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得為執
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並進行換價為解約
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建利於88年9月9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滿意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F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02
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查保留資產、保留債
務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30日起國華人壽保
險公司與其各保戶間之保險契約已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收受104年12月4日北院木司執平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
㈢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
之責任財產,故104年12月4日核發104司執平字第151198號
扣押命令,以被告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扣押標的,與
法有違,更遑論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劉建利對被告公司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顯無理由。
㈣債務人劉建利尚未向被告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自無保單解約
金債權162,873元存在。
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
身專屬性等因素,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與否,取決於要保
人之決定,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與否之決定權屬於不得代位
行使之一身專屬權。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或對保險公司之債權,
僅係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時據以作為解約金之基準而已,保單價值準備
金尚須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是訴
外人劉建利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
否經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執行法院尚無為終止
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於劉建利申請終止保險契約
前,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
㈢縱本院認為執行法院得代以換價命令進而終止保險契約,然
本件亦僅屬扣押命令而非換價命令,故債務人劉建利之保險
契約既末經終止,則何來有解約金債權之存在。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債務人劉建利有151,781元,及其中137,258元,應
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每月計1,000元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之債權存在。原告於104年
12月2日執高雄地院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7831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建利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可
領取之金錢債權、財產權或其他受益權等可供執行之保險利
益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198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4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平字第1511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劉建利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2
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內容「劉建利與本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已依令執行,除附表所示金額外,目前無其他條
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另所詢各保險契約及解
約金明細亦詳參如附表。」等語;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198號卷第1
至15頁)。
㈡債務人劉建利對被告有保單號碼F0000000號「滿意還本終身
保險」保險契約存在,可扣押的紅利415元,若要保人於104
年12月8日辦理契約終止,本公司應給付金額162,873元(已
含紅利,併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不含應返還當期已繳未到期
保險費),有被告104年12月16日全球壽(客)字第1041216
0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51198號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得否為強
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
行法院得否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債務人劉建
利對於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㈣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劉建利於被告處有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
之解約金債權162,873元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有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
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
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
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㈡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
準備金;又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
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基
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而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
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
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是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要保人
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因
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即保單價值),而據此計算出之
總值(即保單價值)提列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
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準備金。是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各類準備金之統稱,為實際存在之準備金
款項。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
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累積所提列
於保險人處的準備金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依
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方式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資金運用,亦得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
約,請求償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給付之解約金;又依保
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
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為保險契約之
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同法條第8
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規定,足徵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
存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應可認定。被告抗辯人壽保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既屬保險人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
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等語,委無可採。
㈣綜承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積存
之準備金,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財產權益。又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終止保險契約
後解約金之扣押及換價,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扣押及執行標的。
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
院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為終止契約之處分行為:
㈠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
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
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
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
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
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
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
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
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
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再查,人身保險契約
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
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
係為取回因繳納保險費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未
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
此終止權之行使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
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
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
終止契約…」可明;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
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
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
以外之人行使。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
一身專屬權利等語,委無可採。
㈡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得立於債務人之地
位,代為行使處分權而終止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
保險契約,以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
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條
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等規定,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
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
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
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
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
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之執行程序,亦係代債務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
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
價程序等情可明。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
,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
地位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
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依同上1.所述
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
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
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
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
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債務人劉建利並未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執行法院無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契約解約
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存在等語。惟查,原告對債務人劉建利之債權未獲清償
,本金加計高達19.71%或14.99%計算之利息,債權額逐年
增加,對債務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若謂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
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
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
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
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自行終止保險契
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非公平正
義。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三、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合法有效

債務人劉建利向被告投保「滿意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契約(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198號卷第15頁),已累積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此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即
債務人劉建利之財產權益,劉建利得隨時為保單質借或終止
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或得行使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執行
法院於104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劉建利
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劉建利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
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
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就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效
力。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扣押,禁止債務人劉建利就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保險契約上之財產權為收取或
其他處分。被告對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謂除紅
利金額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劉建利對被告有基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保險契約於終止前,要保人就保險契約雖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財產權益存在,然解約金債權須於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
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本件執行法院於10
4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即執行法院尚未代債務人劉建利立於
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處分行為以進行換價程序,
債務人劉建利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債務人劉建利
就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劉
建利於被告處有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乃
係就未發生之解約金債權為確認之訴,尚無理由;被告抗辯
本件僅屬扣押命令而非換價命令,劉建利之保險契約既未經
終止,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劉建利對被告有基於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162,87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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