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
1月20日至104年4月2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73,8
59元(含本金68,847元、利息3,812元及違約金1,200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
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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