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賢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詎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被告陳賢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10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104年度撤緩字第366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仁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4樓其友人
曾俊強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3日下午10時許,員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採尿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