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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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張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張潘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告 李張潘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潘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
月5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
月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李張潘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張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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