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
原   告  蔣嘉芬
訴訟代理人  陳素櫻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陳効亮
       馮一塵
       劉妍均 (原名: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蘇雅玲
       陳靖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嘉珊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
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2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4年
度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被告等人除曾昭榮遭通緝未審結外,本院刑事庭前以
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故各判處其等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外置判決書)。而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被告姚柏丞等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及被告曾昭榮
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均屬涉及
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
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
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原告既非被告等人
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連帶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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