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梅楨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羅英哲
被 告 劉金榮
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87⑴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劉
金榮、劉金富所有之同段第189、190、246、24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89⑴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190⑴部分(面積
26.22平方公尺)、246⑴部分(面積128.98平方公尺)、247⑴
部分(面積6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金榮、劉金
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劉金榮
、劉金富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需役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
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共有之同段第
189、190、246、247地號土地毗鄰。因原告所有系爭需役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
請求對外通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及劉金榮、劉金富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即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187⑴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189⑴部分
(面積67.37平方公尺)、190⑴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
)、246⑴部分(面積128.98平方公尺)、247⑴部分(面積
6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袋地,對於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該無意見,但程序上尚須經過簽核等
語。
二、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與鄰地即其他人
所有之同段248地號現已有一條約130公尺之水泥道路可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縱原告系爭需役地
確為袋地,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所有四筆土地於六○年代為
耕田使用,只有田埂,並非原告所稱早期之通行道路,因上
開四筆土地地勢低漥,原本都是泥澇地,且與原告所有系爭
需役地落差5-6台尺,每逢大雨必積水不退,並不適宜通行
,且原告如通行其等所有四筆土地,將造成其等四筆土地可
用面積減少,損害過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應通行其
他鄰地較為適合,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另筆之同
段191地號土地現為排水溝,原告應可在排水溝上加蓋以為
通行;又如其他人所有之同段248地號地勢較高且現已有一
條約130公尺之水泥道路,原告應協調該他人共同開發路面
通行,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所有上開土地
應無理由等語。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人間有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關係存在
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需役地
為其所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
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共有之同段第189
、190、246、247地號土地毗鄰。因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請求
通行鄰地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補字卷第9頁以下、本院卷第56頁以下
)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42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第78頁以下),及附圖即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43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三、被告劉金榮、劉金富雖與前詞辯稱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與鄰
地即其他人所有之同段248地號現已有一條約130公尺之水泥
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且原告
通行該路段應較為妥適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劉金榮、劉金
富所辯,第二次至現場履勘得知,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所稱
之上開路段前段雖有鋪設水泥路面約百餘公尺而與公路相通
,惟該路段後面大半段僅有前一小段為泥土路,且地面雜草
叢生,後面大半段並非道路且有種植果樹苗,並無道路直接
與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相通,故被告劉金榮、劉金富辯稱原
告所有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又上開土地與系爭需役地之高低落差約有二至三公尺,相
較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如通行此路段,除通行同
段248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其他筆土地方能對外聯通,所
需之通行距離也較長,自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有本
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
),故被告劉金榮、劉金富辯稱原告應通行該路段較為妥適
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劉金榮、劉金富雖另以前詞辯稱:
其等所有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落差5-6台尺,每
逢大雨必積水不退,故不適宜通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需役
地應通行其他鄰地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另筆之同段
191地號土地較為適合云云。惟被告所有四筆土地雖地勢低
漥,然其周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另筆之同段191
地號土地排水溝業經修築完成而改善排水問題,應無不適合
通行之問題,且該排水溝與通行之道路之用途冏異,修築道
路之費用亦難比擬,自難責令原告須以在排水溝上加蓋之方
式以為通行,是被告劉金榮、劉金富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
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
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業據
前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第查,被告劉
金榮、劉金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據前述,酌以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大致上乃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
華民國所有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共有
之同段第189、190、246、247地號土地最邊緣部分往內三公
尺寬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87⑴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
、189⑴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190⑴部分(面積26.
22平方公尺)、246⑴部分(面積128.98平方公尺)、247⑴
部分(面積62.44平方公尺),其通行範圍狹長且緊臨地界
,原告主張其通行方案應屬於損害最少、耗資較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通行上開位置,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通行權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金榮、劉金富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