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詹益玟僅圖一己之
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0.78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