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隆登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竟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所
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1.01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