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利息依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六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92年8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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