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路交岔路口時,明知上開路段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以時速7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蔣香 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自北向南沿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見陳蔣香行走在前方,因車速過快,緊急剎車後機車倒地滑行,致撞及陳蔣香,造成顱腦損傷,經送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年8月16日20時15分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蔣香之子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目擊證人 郭仲益 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光田綜合醫院總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被害人陳蔣香之相驗照片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害人陳蔣香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致死,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蔣香死亡之悲劇,被害人陳蔣香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蔣香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