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lackDevil」商標香菸貳佰參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BLOCKDEVIL」更正為「BLACKDEVIL」、倒數第5行補充為「再於96年2月4日販賣予 葉春良 」刪除倒數第4行「苓雅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仿冒BlackDevil商標香菸238包,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BlackDevil商標香菸238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之扣案物品,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