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0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7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134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95萬元,借款期限2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6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本金3,648,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