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乙○○
號9樓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4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5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3樓,利息按年息8.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11月6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702,5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對相對人所述債權金額尚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於抗告人所述本票債權金額有疑義一節,因屬本票債務是否業已部分清償而消滅之事由,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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