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則為30元;另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在94年5月31日經通緝,於97年2月21日緝獲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法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