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人即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97.01.02│97.05.26│97.07.18││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80號│字第15719號│字第2080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631│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最後││號│3449號│1662號││事實審├──┼────────┼────────┼────────┤││判決│97.09.29│97.10.20│97.09.1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631│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確定││號│3449號│1662號││判決├──┼────────┼────────┼────────┤││判決│97.12.24│97.12.23│97.12.24│││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2113號│字第2058號│字第21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