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97.02.18│97.02.19││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5820號│第27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8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97.07.31│97.09.11│││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8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確定│││││判決├──┼──────────┼──────────┤││判決│97.09.01│97.10.16│││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15875號(98執緝1355│17964號(98執緝1354│││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