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98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末行補充「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後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竊取慶旺公司、乙○○分別所有之電線及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98年度偵字第13767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7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江都街口之「文化高峰會」工地,徒手竊取慶旺公司所有置於工地內8、9、10樓之電線共計2捆(重約88.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萬7,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之際,經慶旺公司員工丙○○當場發現喝止,丁○○見狀即騎車載運電線1捆逃逸,丙○○遂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丁○○乃將該電線1捆丟棄在五福路旁巷子內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依照丙○○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同協路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使用。嗣於98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騎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 鄭美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請分論併罰。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