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核先敘明。又緊急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同時對被害人丁○○、 侯秋香 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侯秋香分別為姊弟及母子關係,同居一處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等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丁○○係姐弟,彼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幾乎每日飲酒,飲酒之後即不斷以三字經辱罵丁○○及其母丙○○○,於民國97年9月1日10時30分許,乙○○於飲酒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以三字經等語辱罵丙○○○,經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丁○○及其家庭成員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並於97年10月30日,由乙○○本人親收而生效在案。詎乙○○明知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在,於保護令尚有效期間內之98年2月19日2時40分許,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以「幹你娘」、「幹你娘狊雞歪」等語辱罵丙○○○及丁○○,而違反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丁○○、丙○○○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併請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母親及姐姐等長輩,絲毫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誠具可責性,惟衡其無不良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事後書立悔過書,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