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3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疑義,應未積欠如此多金額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17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1月1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金額新臺幣41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前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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