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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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4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耀義為告訴人 陳碧愛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之1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腳踢其膝蓋,致告訴人左前額瘀腫、臉部擦傷及刮傷、左手小指挫傷及指甲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耀義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碧愛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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