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傳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傳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月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第8至9行補充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楊國樹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彭傳恩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當日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mg/L等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0mg/L,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近50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松街口時,竟與楊國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於警方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101年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致與楊國樹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告彭傳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傳恩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1月
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8時許,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松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與楊國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傳恩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0MG/L紀錄1張
(四)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
(六)現場照片8紙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0.80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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