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 林蕙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煜鐘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煜鐘(下逕稱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逕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逕稱執行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受理在案(下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之債務人即伊之母親 林蔡 盡已死亡,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對伊全部之固有財產為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已違背法令。伊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伊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時,依前揭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聲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23號裁定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該裁定業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業經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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