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美華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過雄街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國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梁美華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陳國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國成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0年
8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梁美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梁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陳國成死亡而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 陳俊傑 等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害人家屬陳俊傑於偵訊時到庭陳稱屬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暨其過失情節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92號被告梁美華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8號現住高雄市○○區○○路2-27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華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途經復華一街與過雄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且疏未注意,撞上由東往西行駛,由陳國成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陳國成因此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陳國成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另經相驗法醫 胡璟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足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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