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鄭凱妮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凱妮因被告 吳東興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審自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凱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凱妮因不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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