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90-KEM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ITN-15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復參以被告詹順仲駕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碰撞由 林有義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昏睡叫喚不醒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詹順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93號居高雄市大寮區○○○路94巷3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經神農路往鳥松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78之1號前時,不慎與林有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順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順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有酒精性肝硬化云云。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時,員警在該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